預期違約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2 11:4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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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分析論文

論文摘要

摘要

預期違約制度發端于19世紀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國《合同法》,并以專門的條文加以規定,完善了我國合同違約形態體系,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為我國一項重要的合同法制度。盡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對預期違約條文規定過于簡陋,理論界和實務界都莫衷一是、爭議很大。因此,筆者從分析預期違約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理論基礎、特征、形態、構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關制度的關系等若干問題進行深入、細致的闡述,從而進一步指出了我國《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制度規定的進步與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與淺拙建議,以期拋磚引玉。

關鍵詞:預期違約拒絕履行合同法

前言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預先違約,它起源于19世紀的英美法,經過長期發展,先已成為英美現代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預期違約制度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它對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預期違約救濟措施不僅可以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且還可以及時解決合同糾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因此預期違約制度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立法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1999年我國《合同法》為了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立法時充分借鑒了英美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行之有效的經驗,在規定不安抗辯權等制度的同時,在法律條文中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但由于《合同法》就預期違約的規定條文過于簡陋,因此在理論上和實踐操作中都產生很大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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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違約研究論文

摘要

預期違約制度發端于19世紀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國《合同法》,并以專門的條文加以規定,完善了我國合同違約形態體系,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為我國一項重要的合同法制度。盡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對預期違約條文規定過于簡陋,理論界和實務界都莫衷一是、爭議很大。因此,筆者從分析預期違約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理論基礎、特征、形態、構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關制度的關系等若干問題進行深入、細致的闡述,從而進一步指出了我國《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制度規定的進步與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與淺拙建議,以期拋磚引玉。

關鍵詞:預期違約拒絕履行合同法

前言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預先違約,它起源于19世紀的英美法,經過長期發展,先已成為英美現代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預期違約制度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它對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預期違約救濟措施不僅可以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且還可以及時解決合同糾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因此預期違約制度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立法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1999年我國《合同法》為了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立法時充分借鑒了英美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行之有效的經驗,在規定不安抗辯權等制度的同時,在法律條文中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但由于《合同法》就預期違約的規定條文過于簡陋,因此在理論上和實踐操作中都產生很大爭議。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獨有的制度。預期違約制度自確立以來,對當今世界許多國家的合同立法及實踐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但由于我國法律一直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故對英美法的預期違約規則涉及較少。后來雖然我國參與締結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對預期違約進行了專門規定,但對我國民事法學研究未產生足夠影響。直到90年代,我國學者才對預期違約規則進行研究。1999年我國《合同法》首次明確對預期違約制度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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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違約研究論文

摘要

預期違約制度發端于19世紀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國《合同法》,并以專門的條文加以規定,完善了我國合同違約形態體系,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為我國一項重要的合同法制度。盡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對預期違約條文規定過于簡陋,理論界和實務界都莫衷一是、爭議很大。因此,筆者從分析預期違約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理論基礎、特征、形態、構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關制度的關系等若干問題進行深入、細致的闡述,從而進一步指出了我國《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制度規定的進步與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與淺拙建議,以期拋磚引玉。

關鍵詞:預期違約拒絕履行合同法

前言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預先違約,它起源于19世紀的英美法,經過長期發展,先已成為英美現代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預期違約制度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它對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預期違約救濟措施不僅可以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且還可以及時解決合同糾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因此預期違約制度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立法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1999年我國《合同法》為了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立法時充分借鑒了英美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行之有效的經驗,在規定不安抗辯權等制度的同時,在法律條文中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但由于《合同法》就預期違約的規定條文過于簡陋,因此在理論上和實踐操作中都產生很大爭議。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獨有的制度。預期違約制度自確立以來,對當今世界許多國家的合同立法及實踐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但由于我國法律一直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故對英美法的預期違約規則涉及較少。后來雖然我國參與締結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對預期違約進行了專門規定,但對我國民事法學研究未產生足夠影響。直到90年代,我國學者才對預期違約規則進行研究。1999年我國《合同法》首次明確對預期違約制度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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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違約制度探討論文

摘要:

預期違約制度的產生,是社會經濟生活發展的需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某些合同的履行會出現許多難以預料的新情況,可能會使合同出現無法履行或者無法完全履行的情況,從而給合同的相對方造成不利的后果,會對當事人權利和合同紀律造成侵害。在這種狀況下,預期違約制度的自然誕生并逐步成為合同法制度中重要的組成部分。美國法學會和美國法委會起草并推廣采用的《統一商法典》第2609、2610條對預期違約制度做明確的規定。而美國法學會組織編寫的《合同法重述》(第2版)則把預期違約制度上升到美國合同法上的一項普遍原則。預期違約制度經過長期的發展已經相當成熟和完善,此制度對眾多國家的立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我國立法在繼承大陸法的基礎上借鑒英美預期違約制度,在我國現行的《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條規定宣告了我國預期違約制度的確立。

我國合同法創設預期違約制度,有效地加大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力度,允許債權人采取一定的救濟措施,防止實際違約的發生,當發生預期違約時索賠有據;同時更加體現“誠實信用原則”及合同的嚴肅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毀約同樣要承擔違約責任;更有效地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維護法律秩序,盡量減少和預防糾紛的產生,進而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使我國違約形態體系和內容更加豐富和完善,縮小了我國立法與世界先進國家。筆者在這里結合英、美立法的預期違約制度,對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預期違約制度及實踐中的適用作相關淺談。

關鍵詞:明示預期違約默示預期違約預期違約適用

預期違約制度淺談

一、預期違約制度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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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預期違約制度的論文

內容摘要:預期違約是《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規定的違反合同的一種重要形式。在合同法上,建立預期違約制度以防范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風險對雙方當事人及社會來說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意在在同相關制度比較的基礎上結合《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規定,對國際貨物貿易中的預期違約問題作一簡要地介紹。

關鍵詞:預期違約;實際違約;不安抗辯;《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預期違約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完善的預期違約制度是合同順利履行的有力保障之一。《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作為國際貿易法統一化運動的產物,是有關國家在消除國際貨物買賣沖突、促進國際貿易發展方面的重大成果。該公約借鑒了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并建立了自己的體系。本文將對預期違約制度進行簡要地介紹,并在將其與相關制度比較的基礎上,對《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的預期違約制度進行初步探討。

一預期違約制度概述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是英美法上獨創的制度。合同從訂立到履行的過程中可能發生種種事由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或使合同履行給債務人帶來不利的后果。預期違約制度正是為解決合同生效后直至履行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險而設立的。它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對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重要意義。同時,這一制度可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是指合同訂立之后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表示拒絕履行合同的意圖。在英美法中,預期違約包括兩種不同的類型,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明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53年關于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Hochsterv.DeLaTour)的判決,它是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明確肯定的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訴辛格(Syngev.Synge)一案,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到來之前以其自身的行為或某些客觀情況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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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違約侵害制度論文

前言

違約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完善的違約制度是合同順利履行的有力保證。國際貿易立法統一化運動的產物——《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有關國家在消除貨物買賣沖突、促進國際貿易方面的重大成果,得到各國政府、貿易界、法律界的重視和好評。該公約的大多數條款具有較強的學理性,也是切實可行的。它規定了兩種類型的違約制度: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預期違約,又稱先期違約,是英美法上的制度,公約借鑒了這一制度并建立起自己的體系;大陸法系沒有預期違約制度,他們的不安抗辯制度在相當程度上起到了與之相同的作用。《合同法》兼采兩大法系,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都可以在其中找到它們的位置,但其規定與公約、英美法、大陸法都不同,而且尚未達到融會貫通、渾然一體的效果,其邏輯上的統一性、嚴密性、適用性等諸方面還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本文將對預期違約制度的各種模式進行比較,探討一下《合同法》在這個問題上的成功與不足,特別是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的結合問題。

一關于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是英美法上的獨創制度,它是為了解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險而建立的一項法律制度。預期違約制度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它對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預期違約救濟措施不僅可以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且還可以及時的解決合同糾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資源的人為浪費。可以說,預期違約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對法制文明的一大貢獻。

(一)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

在英美法中,預期違約包括兩種不同的類型,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明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關于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案(Hochsterv.DelaTour)的判決1,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明確肯定的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訴辛格(Syngev.synge)一案2,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其自身行為或某些客觀情況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英美法預期違約立法,以美國《統一商法典》最為典型和完善。該法典第2610條對明示預期違約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表示拒步履行商味道期的合同義務,而這種毀約表示對于另一方而言會發生重大合同價值損害,受害方則可以:(a)在商業合理的時間內等待毀約方履約;或(b)根據第2703條或第2711條請求任何違約救濟,即使他已通知毀約方等待其履約和催其撤回毀約行為;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均可停止自己對合同的履行,或根據本篇第2704條關于賣方權利的規定,將貨物特定于合同項下或對半成品貨物作救助處理。”3第2609條對默示預期違約規定為:“(1)貨物買賣合同意味著買賣雙方負有不辜負對方要求自己及時履約的期望的義務。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有不能履約的危險,前者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對及時履約提出充分保證,且在他收到這種保證之前,可以暫時中止與他尚未得到約定給付相對應的那部分義務,只要這種中止在商業上合理。(2)在商人之間,應根據商業標準確定認定具有不能履約危險的理由是否正當以及履約保證是否充分。(3)接受任何不當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受害方要求對方對未來履約提供充分保證的權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當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過30天的合理時間內提供這種根據實際情況能按時履約的充分保證,即為毀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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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貿易預期違約制度論文

摘要:預期違約是《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規定的違反合同的一種重要形式。在合同法上,建立預期違約制度以防范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風險對雙方當事人及社會來說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意在在同相關制度比較的基礎上結合《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規定,對國際貨物貿易中的預期違約問題作一簡要地介紹。

關鍵詞:預期違約;實際違約;不安抗辯;《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預期違約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完善的預期違約制度是合同順利履行的有力保障之一。《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作為國際貿易法統一化運動的產物,是有關國家在消除國際貨物買賣沖突、促進國際貿易發展方面的重大成果。該公約借鑒了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并建立了自己的體系。本文將對預期違約制度進行簡要地介紹,并在將其與相關制度比較的基礎上,對《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的預期違約制度進行初步探討。

一預期違約制度概述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是英美法上獨創的制度。合同從訂立到履行的過程中可能發生種種事由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或使合同履行給債務人帶來不利的后果。預期違約制度正是為解決合同生效后直至履行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險而設立的。它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對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重要意義。同時,這一制度可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是指合同訂立之后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表示拒絕履行合同的意圖。在英美法中,預期違約包括兩種不同的類型,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明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53年關于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Hochsterv.DeLaTour)的判決,它是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明確肯定的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訴辛格(Syngev.Synge)一案,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到來之前以其自身的行為或某些客觀情況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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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貿易中預期違約制度分析論文

關鍵詞:預期違約;實際違約;不安抗辯;《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預期違約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完善的預期違約制度是合同順利履行的有力保障之一。《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作為國際貿易法統一化運動的產物,是有關國家在消除國際貨物買賣沖突、促進國際貿易發展方面的重大成果。該公約借鑒了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并建立了自己的體系。本文將對預期違約制度進行簡要地介紹,并在將其與相關制度比較的基礎上,對《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的預期違約制度進行初步探討。

一預期違約制度概述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是英美法上獨創的制度。合同從訂立到履行的過程中可能發生種種事由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或使合同履行給債務人帶來不利的后果。預期違約制度正是為解決合同生效后直至履行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險而設立的。它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對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重要意義。同時,這一制度可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是指合同訂立之后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表示拒絕履行合同的意圖。在英美法中,預期違約包括兩種不同的類型,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明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53年關于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Hochsterv.DeLaTour)的判決,它是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明確肯定的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訴辛格(Syngev.Synge)一案,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到來之前以其自身的行為或某些客觀情況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

明示預期違約應具備以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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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探析

【摘要】出于對合同履行過程當中,在實際的履行期屆滿之前,發生當事人意志以外以及意志以內的情形的違約風險,在不同的法系里,該精神由不同的制度得以表達和體現,在大陸法系國家其體現為不安抗辯權,與此同時,在判例法當中,其體現為預期違約。而我國的《合同法》同時將這兩種制度予以規定。但從這兩個制度的概念出發,作為一種消極被動型的權利,不安抗辯權是合同的一方可以對抗其應當先履行的合同義務,可以說是一種消極性的權利制度,然而,預期違約則更像是一種積極進攻性權利制度,其可以在合同履行期截至之前向合同一方主張違約責任,兩種制度從不同的法律后果上實現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平衡的價值追求。完善兩種制度的內容,使其更好銜接并行從而達到對雙方當事人利益期待權的保護。

【關鍵詞】默示預期違約;不安抗辯權;取舍;沖突

一、問題的提出

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法上極為重要的一項原則,雙方當事人締結合同并基于誠信原則期待著任何一方都能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從而達到各自的交易目的。然而市場經濟的發展衍生出大量的交易不是即時完成的,交易上的時間差使得交易風險無處不在。當合同的先履行義務一方提前預知,合同相對方因主觀或者客觀的原因表示其將不會履行合同義務,而此時對方履行合同的期限尚未屆至,違約責任無從適用。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對其加以救濟,我國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在第68、69條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在94條第二項,第108條設立了默示的預期違約制度。于是就產生了疑問:兩種制度各有什么樣的價值?我們能否在這兩項制度之中擇一?我們不禁會問我國為什么沒有像其他國家一樣在這兩者當中擇一設定呢?難道會是因為這兩項制度差異大到必須同時存在才能全方位的涵蓋這一精神?也或者是因為不這樣設置,就會引起因為所屬的法系不同而導致兩種制度發生互相矛盾繼而影響法的統一性,造成不必要的混亂。抑或這兩種制度經過適當的改造可以在同一法系中并存?那么我國實務中對于出現既符合不安抗辯權的情形,又符合默示預期違約的案例時,法官是如何適用法律呢?筆者擬從學理以及他們在司法案例中是如何體現的,并立足于解釋論的視角,盡可能的在大陸法系傳統的概念體系內明晰不安抗辯權和默示預期違約的銜接點。

二、不安抗辯權和默示預期違約能否并存的學理爭論

兩種相似的制度,雖然出自不同的法系,在不同的歷史背景之下產生,其最初設立的初衷無非是在不同的價值取向下,能夠最大程度的保護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這里所說的利益可以理解為一種期待利益,那么這樣以來我們不禁會問,這兩種制度到底屬于什么關系?他們的調整范圍又是什么關系呢?是完全的重合關系?亦或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還是說只是簡單的交叉重疊關系?可以說從這兩種制度存在之初,這樣的問題就疑惑著我們,也常常困擾著我們,所以在實際的理論層面,不少學者將兩種制度進行對比,從各個層面和不同的角度,大體上我們可以把這些觀點做如下的分類,其中有一種觀點就認為,這兩種制度是有其固有的制度特點的,我們不能簡單機械的將兩者進行混淆,他們因此歸納出兩種制度在適用的前提條件、行使權利的原因、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救濟方式等的不同。與此同時,另一種觀點則做出如下的認定,其覺得作為學者的理論層面的分類,是過于吹毛求疵,太過微觀的來看待這兩項制度,我們應該從立法的初衷和法治的基本精神出發,不能僅僅因為兩種制度因為有不同的細微差別就把微觀的差別放大了來把簡單的問題復雜化,因為我們做一切工作的初衷也是為了進一步的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如果對于解決實際問題具有同樣的作用,那我們大可不必大費周折,做無謂的區分。在我國大陸法系的框架下,可以說從我國實際存在的情況中我們不難做出這樣的抉擇,也即我們可能會更傾向于保留屬于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即使兩者之間的價值觀相差不大,或者可以忽略不計的差異,我們認為可以將合同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即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情形完全可以將其包含在第68條中。很明顯,我們能夠從以上的對比中發現,之所以有以上的區別,是判例法在判斷情形的時候所采取的標準相比于大陸法系來說是更加精準的,也正是基于這樣的考量,我國的李永軍老師也是堅持在大陸法系的大背景下,堅持不安抗辯權,上述各位學者的觀點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然而正如韓世遠教授所說的:法學學科的學習,解釋論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我們學習的重點應該是放在解釋論上,將其作為入手點同時也是著力點,只有在做好解釋論的基礎之上,我們才考慮兼顧立法論,民法作為法學中的重點學科,我們可以說,也是大量通過運用解釋論,來得以將書本上的民法規范運用到實際生活中,并不斷在實踐和理論中來回穿梭,得以發展的。所以筆者贊成韓世遠教授的觀點。首先,不安抗辯權和默示預期違約是兩種性質不同的制度,不能相互取代,制度價值上的一致并不代表制度性質上的一致;其次,即使處于不同法系的制度,只要加以合理的改造和適用可以在一個法律體系中共存,不存在絕對的互相排斥的情況如過失相抵和減損規則共存,直接和隱名等;再次,法律制定的最終目的在于指導實踐解決糾紛,所以不能僵化的看待各國法律,要進行恰當的移植,制定適合本土特色的法律制度。我國合同法已經在第68、69條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在94條第二項、第108條確認了預期違約制度(通說這樣認為),且2009年,在最高法頒布的關于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的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就明確規定到:在如今的社會實踐形勢之下,我們為了最大程度的督促合同履行一方履行自己的義務,積極行駛自己的權利,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我們針對當事人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的合同義務,與此同時,雖然約定的價款給付期間還沒有合理到來,同時其訴請未到期的付款方對價款進行支付的,此時,如果有確切的證據能夠證明賦有給付義務的義務人,有很多種情形存在不能給付和故意不給付的,也就是所謂的存在明確的違約不給付行為情形的,例如付款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注銷、被有關部門撤銷或者存在故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或者喪失商業信譽等等情形時,除非是存在付款方已經提供了合適的擔保,確保債務的履行,同時法院也可以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可以判令付款的期限已經到了或者加速其時間的到達。可見我國現行立法的態度是同時承認該兩種旨在解決違約的制度。而出于這樣的考量也是認為,只有這樣兼取兩者之間的優點才能最大程度上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這是兩種極為相似的制度,不恰當的規定兩種制度,在實際運用中存在著諸多的重合和矛盾,給法律適用和司法實踐帶來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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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預期違約的法律責任與救濟

摘要:我國《合同法》設置的預期違約制度?為預期的受害方提供了救濟墓礎。在實際中?明確界定、準確把握預期違約的適用條件是充分發揮這一制度功能的前提;對預期違約?債權人可根據不同情況行使解除合同、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在預期違約責任承擔中還要注意合理預見規劃的適用。

關鍵詞:預期違約適用法律救濟合同法

在我國合同糾紛案件中?因為預期違約而引發的合同糾紛占有相當比例。《合同法》對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進一步完備了我國合同責任制度?為受害方提供了法律救濟的基礎?為防范、減少合同風險和損失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確界定、準確把握預期違約的適用條件?是合同當事人及時采取措施?維護合法權益的需要?也是減少操作時的主觀隨意性?防止權利濫用的需要。

一、預期違約的界定

確定預期違約責任的核心是界定預期違約的構成要件。為此?必須首先明確什么是預期違約。所謂預期違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明示或默示將不履行合同?由此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義務的法律制度。合同法將預期違約分為兩種: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根據兩種分法?其構成要件也各有差異。明示違約的構成要件有:L違約方必須明確肯定地向對方提出違約的表示。違約方在自愿、肯定地提出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債務時?構成預期違約。有人認為?由于違約方在作出違約的表示后?另一方應向對方發出一種要求對方撤回違約表示的催告?才能證實對方的表示為最終的表示?從而確定其是否構成提前違約?這種方式有一定道理。但按新合同法的規定?只要違約方作出違約的表示是明確肯定的?就構成預期違約?而不必等受害人催告其是否有意撤回。2.必須明確表示在履行期到來以后不履行合同義務。在履行期限尚未到來之前?一方明確提出他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才構成違約?如果在履行期限到來以后提出違約的則構成實際違約。違約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須明確包含了將要毀約的內容?如果他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如經濟困難或不情愿履行?則不構成明示預期違約。3.必須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債務。“主要債務”是合同規定的決定合同性質的義務?主要債務不履行將導致合同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目的根本沒有實現。4.明示預期違約無正當理由。在審判實踐中?債務人作出預期違約的表示?常輔以各種理由和借口?這就需要準確地分析這些理由是否構成正當理由。這些正當理由主要包括:債務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權;合同具有無效或不成立因素;合同債務人因顯失公平或欺詐而享有撤銷權:有權被免除義務因素.如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等?只有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才構成預期違約。

歐示預期違約的構成要件:1.一方預見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預見的情況包括幾種情況:一是沒有能力履約?如出現資金困難、支付能力欠缺、欠債過多難以清償等;二是不履行合同?如對方商業信用不佳?已將部分貨物轉賣出去等。無論出現何種情況?默示違約方都沒有明確表示他將違約?否則構成明示預期違約。2.一方對另一方的行為的預見須有確切的依據。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會不會違約?畢竟是一種主觀判斷。為了使此種預見具有客觀性?就必須要借助于一定的客觀標準來判斷是否構成默示違約?否則?必然會出現主觀臆斷默示違約?濫用合同解除權的現象。川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標準是一方當事人通過自己的行為讓對方當事人有確切的證據預見到履行期限屆滿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所謂“確切證據”?是指要求預見的一方必須舉出證據證明對方屆時確定不能或不會履約?其所舉的證據是否確切?應由審判人員予以確定。《合同法》第68條也有規定。①如何理解其中的“不履行合同義務”②的涵義?這是確定違約責任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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