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判例財產權保護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5 03: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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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判例財產權保護研究論文

內容梗概:征用權與警察權(policepower)的區分,是美國有關財產權保護憲法爭訴的重要焦點之一,在此曾形成了一系列的經典判例,但實際上長期沒有克服法理上的混亂。聯邦最高法院力圖在1992年的路卡思訴南卡羅來納州海岸委員會一案(Lucasv.SouthCarolinaCoastalCouncil)中就征用補償這一方面提出了一個確定性的規則,然而其結論仍具有爭議性。美國憲法判例中的這種財產權保護,其實預先為當下的中國提供了多重的啟示和警示的意義。

關鍵詞:憲法上的財產權、征用補償、美國憲法判例、憲法訴訟

一、引言:姑且美國

在若干著述中,筆者曾不厭其煩地指出:與民法上的財產權不同,憲法上的財產權主要是私人針對公共權力的侵害而享有的財產權利,其中當然包括排除公共權力對私人之間業已確立的特定財產秩序進行不當干預的權利。[1]認識這一點非常重要,因為我國已經在一定意義和規模上存在了民法上的財產權保護規范,隨著物權法規范的定立以及未來民法典的誕生,這種民法上的財產權保護規范體系將更趨完善,在這種情形下,如果沒有分開憲法和民法上的財產權概念,就可能只滿足于民法上的財產權保護,沖淡乃至“忽視了財產權之憲法保護這一課題本身的獨立存在及其重大意義”,或者“把通過修憲完成這一課題的意義單純地理解為是對民法上的財產權保護制度的一種確認或政治性的宣明,從而繼續滯留于憲法乃是一部‘綱領性文件’的傳統見地之上”。[2]

本文將可以有效地補助上述觀點的奠立,但這不是其問題意識的核心。如所周知,財產權的憲法保護已經成為當今修憲討論的焦點話題之一,在此之際,我們不妨提出這樣的設問:中國要建立或完善財產權的憲法保護機制,是否可借鑒外國憲法中有關財產權保護的相關經驗,以及可借鑒哪些國家的相關經驗。顯然,這些問題的解答將有賴于浩大、艱幸的研究活動,而本文則姑且以美國為對象,而且以其晚近的一個重要憲法判例為考察的焦點,引出這種研究的端緒。

像許多人耳熟能詳的那樣,美國聯邦憲法中沒有明文規定財產權的保護條款,但其第5條修正案中規定:任何人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和財產,非有正當的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以供公共使用;另外,憲法第1條第10項中還規定;任何州不得制定損害合同義務的法律。前者被稱之為征用條款(takingclause),其含義通過第14條修正案中的正當程序條款而適用于各州;[3]而后者則是通常所謂的憲法上的“合同條款”。美國憲法正是通過這些條款來間接保護憲法上的財產權的,[4]其中,征用條款起著尤為重要的作用。

然而,如果說根據第5條或第14條修正案的規定政府對私人財產可擁有征用權,那么則是錯誤的。這是因為修正案中的有關規定乃是一種人權條款,原則上不能推斷出公共權力的某項權限。在美國,一般認為政府的財產征用權(eminentdomain)乃是屬于主權中所固有的一項權限,而征用條款并非賦予這一權限,只不過是規定了其行使的條件而已。其中最重要的條件就是征用必須補償。可以說,美國財產權的憲法保護,其制度的核心不在于禁止政府對私人財產權的規制,而在于設定征用補償這一條件性的阻卻機制,至于在什么情形下加以補償,如何補償,則需要在某種有效的憲法制度下所進行的具體解釋,那種有效的憲法制度就是憲法訴訟,而其所產生的憲法判例就是那種具體解釋的權威文本。離開了憲法訴訟制度和憲法判例制度,美國憲法第5條和第14條修正案中有關的征用條款同樣會成為一種“懸之高閣”的條款,猶如我國憲法中的大部分條款,甚至猶如我們在不久后的修憲中將可能引入的那種私人財產權保護條款。

但美國畢竟不同,其征用條款成功地在上述兩個動態的制度下進入了運作。在傳統的實踐中,美國首先嚴格區分了“征用權”與州的“警察權”(policepower)這兩個概念,對政府行使征用權而對私人財產所實行的規制予以補償,而運用警察權的規制(包括剝奪)一般則不需要補償。但這便產生了一個困難的問題,即:何種財產規制屬于警察權的規制,而何種財產規制則屬于憲法上的征用(taking)。這一問題自然反映在日常的有關憲法訴訟之中,成為憲法爭議的一種重要焦點,并形成了一系列的憲法判例。

二、路卡思案的梗概

首先我們來看路卡思訴南卡羅來納州海岸委員會案(Lucasv.SouthCarolinaCoastalCouncil)。[5]這是一個典型的、也是較新的判例,由此我們回溯過去的判例,就可縱觀美國憲法上財產權保護的基本概況。

路卡思案的發生肇始于美國的海岸環境保護。1972年,聯邦議會制定了《沿岸區域管理法》,[6]規定各州可制定海岸環境保護的計劃,并通過根據該類計劃撥給一定財政補助等方式,誘導各州加強海岸環保,從而間接地達到保護海岸線的目的。該法施行后,各州果真先后立法保護海岸環境,其間,南卡羅來納州也于1977年制定了一部《沿岸區域管理法》。根據該法的規定,海濱以及臨接海濱的沙灘地域均為指定的criticalarea(以下譯為“保護區”),在區內建造住宅性質的建筑物受到禁止,對土地的利用也受到相應的限制。但因為這種指定保護區的范圍相應較窄,不足以充分防止海岸線的侵蝕現象,該州遂于1986年設立了一個咨詢委員會,并根據該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于1988年制定了《沿海區域管理法》。[7]新法擴大了指定保護區,并與1977年的《沿岸區域管理法》一樣,對區內的土地利用實行規制。

本案當事人路卡思(Lucas)在Palm島上從事不動產開發,建造了一個命名為“野丘”(WildDune)的住宅群。1978年路卡思自己也入住此處,并于1986年以私人資金97萬5000美元買下了另外兩塊住宅用地。這兩塊地皮距離海濱約90米,根據1977年的《沿岸區管理法》不屬于指定保護區,但根據1988年的《沿海區域管理法》則屬于該類區域,被禁止建造居宅性質的建筑物。于是,路卡思便以該法的土地利用限制乃相當于不予補償的財產征用(taking)為由,向州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南卡羅來納州海岸委員會[8]作出損失補償。

在一審法院上,路卡思一方對于本案中的州法乃屬于州的警察權(policepower)的正當行使這一問題不予爭辯,僅要求損失補償。法官認可了路卡思的要求,判決州一方對他作出120萬美元的損失補償,理由是:路卡思1986年買下案中的地皮時,該地被認定為住宅用地,可供建造住宅之用,而隨著1988年新法的成立,該地則因其土地利用規制而失去了合理的經濟利用(reasonableeconomicuse)的可能性,完全成為“無價值”(valueless)的東西。

然而,在上訴審的州最高法院中,法官以路卡思對州法的有效性沒有爭議為理由,認定該法乃是為了防止公共危害(publicharm)的發生,在憲法的征用條款上無需作出損失補償。州最高法院的這一判決乃是于1991年

作出的,其實早在其口頭辯論程序結束后的1990年6月,南卡羅來納州的那部《沿海區域管理法》又已被修改,修改后的法律規定設立一種特別許可(specialpermit)制度,州委員會可根據個別的特殊情況對特定的住宅用地的利用予以許可。

但路卡思還是將本案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三、先例及其問題

顯然,本案頗為復雜,但其主要涉及的是:政府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對私人財產的規制是否構成“征用”,從而被規制的私人財產是否可獲得憲法上的財產權保護。

在美國憲法上,征用的形式本來頗為寬泛。除了對土地所有權的剝奪可視為征用之外,對財產權的其它形式的規制,包括妨害財產的使用,均有可能被認定為征用。此外,即使是無形財產受到剝奪,也可能構成征用,為此需要對其加以補償。但如上所述,由于要區分征用權與警察權,所以確認某種財產規制是否屬于征用,就不得不成為一個相當復雜的法律問題。

有關這一點,聯邦最高法院早已確立了權威判例。1922年的馬洪案就是這方面的一個重要案例。在此案中,原來的一方當事人從一家煤礦公司那里買進一塊土地的地面權,當時雙方之間成立的讓渡條件之一是該煤礦公司可繼續保留在其地下開采煤礦的權利,但此后州法規定禁止有可能對地面居住建筑物導致危險的地下采礦,該當事人遂據此向法院申請禁制令,要求禁止煤礦公司繼續在那塊土地下采煤,而煤礦公司自然作出對抗,從而引發了一宗憲法訴訟。案件最終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但該法院的判決認為:案中的州法對財產的規制,不能屬于警察權的運用,因為欠缺可使之正當化的公共利益。質言之,象此案這樣對財產權的規制已達到了一定限度的情形下,應認定該種規制屬于征用,即必須作出補償。[9]

1928年聯邦最高法院又在Millerv.Schoene一案中遇到了必須判斷一項財產規制是否構成征用的問題。[10]在此案中,弗吉尼亞州于1924年頒布了一部有關控制香柏樹病的法律,因為這種病毒對鄰近的蘋果樹等植物會造成有害傳染,而蘋果種植則是當時該州的一項主要農副產業。根據這部州法,案中的原告被命令砍伐其所擁有的大片紅香柏樹,以免其病毒傳染附近的蘋果樹,便訴至巡回法院,巡回法院認可了上述命令的合理性,但裁定須支付原告砍伐與搬遷樹木的費用100美元,至于原告因喪失大片紅香柏樹以及由此所招致的地皮跌價等損失,則得不到補償。此案最終也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維護了上述判決,理由是在此案中,砍伐香柏樹而保護蘋果樹乃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屬于警察權的正當行使。[11]

從上述兩案中可以看出,美國的征用認定是頗為復雜的,而這在土地利用規制上更成為難題。在1926年歐幾里德一案的判決中,[12]聯邦最高法院判示:新型的城市規劃法要求將工商業設施從市民的居住區中排除出去的措施,乃相當于依據警察權的規制,因此導致的財產貶值的損失可不予補償。然而,對于在何種情形下財產規制乃是超出了警察權的正當行使而構成需要補償的征用這一問題,此后一直沒有得到明確。在前述的馬洪案中,霍姆斯大法官曾提出一個簡明的標準,即:“但凡財產權,在一定程度上允許對其進行限制,但限制一旦過多,則可視用征用”,為此法院實際上判示:某一規制對財產價值所造成的損害一旦達到了一定的限度,就可構成“征用”;但在1962年的Goldblattv.Hempstead一案的判決中,[13]最高法院卻認為決定某一規制是否構成征用并不存在固定的公式,為此采用了對規制的目的、手段以及損害狀況加以具體檢討的方法,判定案中導致當事人所擁有的財產完全失去價值的規制乃屬于警察權的合理行使。該種個案分析的方法此后長期得到廣泛的維持,并沿用于諸多土地規制以外的個案之中。[14]這種判例自然引起了理論界上的各種爭論與分歧,甚至導致聯邦下級法院和各州法院有關判例的混亂,使因為規制而受到影響的土地所有者的權利處于不安定和不確定的狀況之中。[15]

在這種情形之下,聯邦最高法院就不得不有待于在一個適當的案例中為征用補償確立一個確定性的規則。前述的路卡思案,就屬于這樣的一個案例。

四、新的判例

1992年,聯邦最高法院對路卡思案作出了宣判,9位全體大法官以6:2形成多數意見,作出了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判決。

該判決的法庭意見由斯格利亞大法官(J.Scalia)執筆。對此,倫奎斯特大法官(J.Rehnquist)、奧康娜大法官(J.O‘Cohnor)等人持贊同意見,肯尼迪大法官(J.Kennedy)另有補充意見。

法庭意見主要有以下三個重要的觀點:

一、就1990年州法修改為止這一段期間的征用來說,本案具備了提出憲法訴訟的成熟性(ripeness)。

這是一個具有一定法律技術性的問題,判詞的要旨是這樣的:

正如被上訴人州委員會亦指出的那樣,本院迄今為止均判示:當某一種土地規制引起爭議時,作為判斷其合憲性的前提,特定的土地可允許如何利用這一問題必須首先得到明確。[16]州委員會依據這些判決作出主張:對于上訴人路卡思來說,由于1990年州法已得到修改,修改后的州法也已開辟了特別許可的途徑,為此在原階段的意義上,本案欠缺由本院受理其上訴所需要的爭訴之成熟性。然而州最高法院未曾認為有必要完成這種程序,而直接審理了本案,并判決系案的州法合憲。

誠然,州最高法院的該判決并沒有導致路卡思不能在1990年州法修改后作出可以作出的救濟請求,但這一判決產生了這樣的一個效果,即:在上述州法修改之內的期間內,路卡思被剝奪了建造住宅的權利,并不能得到損失補償。本院在1987年格倫代爾市英國第一福音路德會訴洛杉磯縣一案[17]的先例中已經確定:根據憲法的征用條款,對于一時性的征用也必須作出損失補償。而在本案中,從州最高法院的判決所涵蓋的范圍來看,路卡思顯然被封閉了就過去的損失而取得補償的途徑。為此,就本案而言,在成熟性的要件上,本院所被允許的裁量判斷范圍之內的“慎重的成熟”(prudentialripeness)就可成為一個問題,而要求窮盡行政救濟的程序則不能說是一種審慎(prudent)的裁定。

(二)對具有經濟利益的任何利用權的剝奪均構成“征用”。

這是本案法理論述的關鍵部分,對此,判詞的論述主要可概括如下:

直至1922年的馬洪案為止,征用條款所適用的對象一直被限定于財產被直接充作公用、在實質上等于財產的占有受到剝奪的個案。然而正如這一判決所顯示的那樣,霍姆斯大法官已經認識到:對于物理性的公益征用,為使財產權的保護在具有意義的形式下進行,作為其當然的前提,政府對包含在財產的所有權中的各種利益的重新定義的權限,有必要受到憲法的制約。這誠如霍姆斯大法官那句經常被引用的話所言:“但凡財產權,在一定程度上允許對其進行限制,但限制一旦過多,則可視用征用”。

然而,上述的判決[18]對于什么情形乃屬于限制的“過多”這一問題,基本上沒有給出指引。在此后的70年間,我們一直面臨著就這一問題在某種程序化的基準上作出判示,以便立足于具體事實而解決各種案件。

不過,無須對通過限制財產權而力圖實現的公共利益的內容進行個別的審查,但凡必須補償的情形存在兩個范疇。一個是對財產所進行的物理性侵害;另一個則是對經濟上的有益利用(economicallybeneficialuse)的完全損害。本案的情形即屬于后者,其在經濟上的有益利用近乎不可能的狀態,乃相當于財產被征用的情形。以保護土地的自然狀態為目的規制是導致這種結果的典型。這種對自然的保護,也存在支付損失補償、即在公益征用的程序下進行的事例。而在防止嚴重公害的名義下,以規制的形式所進行的這種限制,將本來應由全社會來承受的負擔強加給一部分私人的危險頗大。

(三)所謂禁止“有害性利用”的正當化不應予以認可。

有關這一點,鷗出:

州最高法院判定本案中的規制行為合憲,理由是系案州法上的限制對于保護州民的生命、財產乃是必要的,其所禁止的開發行為屬于對上述公共利益的一種有害性的財產利用。誠然,本院曾在一系列判決中,以有害于公共利益為理由,將沒有支付損失補償的財產權之限制加以正當化。[19]然而這只是對在征用條款存在的前提下,警察權的行使為何無須支付損失補償這一點進行說明時所做的嘗試而已。晚近的各個判例表明,當今警察權的行使目的并不限定于排除公共的危害,實現公共福利的增進均被視為州行使警察權的正當目的。

某一規制到底是屬于防止公共危害還是屬于增進公共利益,必定因人們基于不同的視角而見仁見智。為此,像原審法院那樣單純地把立法機關的所謂“為防止公共的危害”這一判斷加以囫圇吞棗,并判定無須補償,乃等于將馬洪案判決中所判示的這一法理化為烏有,即:警察權的行使在憲法上具有界限。

導致經濟上的有益利用失去一切可能性的規制可例外地符合憲法,僅限于這樣一種情形,即:被禁止利用的利益,從原初開始就不包含在財產權人的權原(title)之中。一般而言,人們預期(expect)到自己的財產因州的立法而受到影響。然而,與受影響較多的非不動產不同,就土地來說,州委員會一方認為其已經附帶了一種默示性的限制,即可能出現經濟上有價值的利用完全受到否定的情形,這一理解與聯邦憲法第5條修正案的征用條款中所記凝結的“歷史性合意”(historicalcompact)相齟齬。為此,那種規制可不必做出補償的情形,僅僅限于把并非立法機關所新訂立的、業已包含在普通法上的財產權中的制約,即在各個州的物權法(包括公物法在內的廣義的物權法)以及排除妨害財產權益法(State‘sLawofPropertyandNuisance)上原已內在蘊含于財產權之內的制約加以具體化的那種場合。

路卡思在其土地上建造住宅的行為,很難可理解屬于這種例外的場合,但這是州法上的問題,應由接受發回重審的州法院加以判斷。

肯尼迪大法官的補充意見是:法庭意見并非判示存在一時性的征用。必須考慮上訴人是否具備開發的意思和能力以及是否因州的規制而受到阻礙等因素。把例外限定于排除妨害財產權益法的場合有過于狹窄之虞,應以保護“合理的、有投資背景的期待”(reasonable,investment-backedexpectations)為基準。

五、確定性規則的爭議性

應該承認這一判例是非常重要的。我們之所以要選取本案,不僅乃由于它的判決引述了美國憲法上有關財產征用問題的許多重要判例,所以作為一個判例,其內容十分飽滿,便于較為全面地了解美國有關判例的演變或展開,同時還由于這份判決正是針對上述的問題狀況,試圖就征用補償這一方面提出了一個確定性的規則。由于判詞的上述論述頗為復雜,我們在此可把這一規則的主要內容簡單地概述如下:

(1)某一規制如果導致財產的經濟上的有效利用幾乎失去可能的話,那么原則上應視為征用,必須做出補償;

(2)但這種規制在例外的情形下也可無須補償;

(3)不過,這種例外又僅限于根據各州的物權法或排除妨害財產權益法也須或也可作出同樣規制的場合。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該規則中的原則部分與例外部分均可能存在爭議性。其實,本案判決時,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中就存在激烈的意見分歧,布萊克蒙大法官(J.Blackmun)與史蒂文斯大法官(J.Stevens)分別寫了反對意見,反對意見所針對的就是上述這一點。其中,布萊克蒙大法官反對意見中的第2點以及史蒂文斯大法官反對意見中的第3點,即是殊為有力的批評,值得有興趣者細致玩味。

布萊克蒙大法官在反對意見中居然寫道:“今日,本院為了殺死一只老鼠而發射了導彈”。他認為:聯邦最高法院不能審查本案一審的認定,但對基于系案中的規制而使案中的土地完全失去價值的這一認定,則存有極大的疑義。提取本案而作出這樣的重要決斷,極為不妥。這是他反對意見中的第1點,主要內容如下:

在過去40年間中約一半的期間內,路卡思的土地一直處于岸邊或一直受到潮汐的侵蝕。本案中的州法乃是為了在保護人的生命或財產免受風暴或高浪的災害、保護必要的海岸區域所制定的。路卡思對此也完全沒有異議。正因如此,原審法院認可了州立法機關的意旨。

本案還欠缺由本院受理上訴所必需的糾紛的成熟性這一要件。法庭意見認為就其中一時性的征用這一點來說該要件可得到滿足,但路卡思既沒有向州委員會申請建筑許可,也沒有對保護區指定的劃線位置的合適性提出爭議。即使在憲法上行使上訴審查權沒有問題,但行使這一權限還是不夠明智的。這是因為,一審法院對本案土地所作出的完全失去利用價值的這一認定可能違背了事實。實際上,即使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規制之下,上訴人也沒有失去土地所有權的本質要素,包括排除他人侵占的權利,并仍然留下用于野營或停放移動車輛等用途。一審法院乃是將“價值的減少”(lessvalue)與“無價值”(valueless)這兩個概念混為一談。

布萊克蒙大法官反對意見的第2點是認為法庭意見違背了先前判例。理由如下:

它無視了迄今為止聯邦最高法院的“無數先例”,即:立法機關的判斷應當受到尊重。同時,它還無視了迄今為止的一個先例而建構了籠統的規則。這一先例就是:在判斷財產權規制在何種情形下才屬于“征用”這一問題時,重視諸個案的事實,并綜合考量各種要素。本判決就有關使財產完全失去價值的規制所確立的、所謂該種規制一旦沒有依據普通法中的排除妨害財產權益法、物權法的諸準則便屬于征用的這一規則,在以下幾點上值得異議。

在法庭意見所列舉的Mugler判決等一系列先例中,雖然當事人均主張財產因受規制而完全失去價值,但法院并沒有將這一點作為決定性的要素,而是鑒于實行該規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判定對其規制的合憲性。本判決所認可的例外,正是一種這樣的明證,即:無法完全否認規制所要實現的公共利益在內容上的必要性。

法庭意見以非客觀性、相對性為理由否定了“有害性利用”的準則,并為排除價值判斷而從普通法中尋求自由的客觀性基準,然而這種規則具有兩個缺陷。第一,在對什么東西之中多少東西被剝奪、即被剝奪的東西的比例進行判斷時,如何求得其分母(denominator)是無法一概而論的。例如,在1987年的KeystoneBituminousCoalAssociationv.DeBenedictus一案[20]中,法院對禁止招致地面塌陷的煤礦開采的立法作出合憲判決。在此案中,地面的土地所有權人轉讓給煤礦公司的地面支持權(supportestate)被確認為僅屬于財產的一部分,但判決中的少數意見則認為其乃屬于獨立的財產,并完全受到損壞;第二,法院在對何者為私人之間的財產妨害行為、何者為公權力的財產妨害行為作出判斷時,向來對各種競合的利益加以比較衡量,從而作出綜合判斷。而撇開價值判斷,并從排除妨害財產權益法中尋求自由的客觀性基準,則是不可能的。此外,法庭意見中就有關征用條款的歷史理解也是錯誤的。

而史蒂文斯大法官的反對意見則包括以下6點:

(1)就本案而行使上訴管轄權乃是不明智之舉。

(2)法庭意見不僅有悖于本法院一向否定確立籠統性規則的先例,而且還有悖于即使在財產因規制而完全失去價值的情形下亦認同未必均屬于“征用”的這一先例。

(3)土地失去100%價值就予以全面補償,但如果僅失去95%的價值則完全不予補償,這種規則具有過大的任意性。同時,對“財產”既可進行廣義的界定,也可進行狹義的界定,正如法院在處理Mugler案時所顯示的那樣,[21]任意性的操作還是有可能的。

(4)誠然,憲法上征用條款的存在目的,乃是為了防止政治過程中的多數派將本來應由全社會承擔的負擔強加給(singlingout)少數人。然而,財產價值減少的大小與上述這一危險之間不一定就具有關連性。

(5)迄今為止,我們均認同:為了適應社會、經濟情況的不斷變化,立法機關可填補普通法(CommonLaw)的缺陷,并對向來合法的東西加以禁止或限制。然而,如果根據本判決法庭意見所持有的、從過去的法中尋求可以限制的基準這一邏輯,即使在禁止向來合法的石棉、香煙制造的情形下,也變成需要作出補償。在經濟、環境的變化速度和重要性與日俱增的當今,規則有必要面向未來,而非面向過去。

(6)根據在本案中成為問題焦點的規制,受到限制的土地在范圍上頗為廣泛,這種限制不僅止于像本案中這樣的未用地,而且還擴及既用地。從本案中成為限制對象的土地的特殊性、受限制對象的廣泛性以及本案中的立法所具有的目的的重要性來看,即使土地因此而完全失去價值,也不相當于征用。

除了上述布萊克蒙大法官與史蒂文斯大法官的反對意見,蘇特大法(J.Souter)則發表了受理本案的上訴并不適當的聲明,理由是一審的事實認定存有疑義,不應接受本案的上訴。

六、結語

路卡思一案最終基本上以路卡思的勝訴而告終。這個結局似乎也可說明了在現代的美國,對財產權的保護其實又進一步趨于強化。這在聯邦最高法院就征用補償所提出的那個確定性的規則中也可以看出端倪。在這一規則中,作為制約財產權之正當依據的公共利益觀念退居其后,而規則的形式性則較為突出。而且在美國,這種形式性本來就具有頗遠的淵源,人們至少可以從霍姆斯大法官在馬洪案中所提出的那個簡明的標準中領略到這一點。

通過本文的評介,我們還不難看出,財產權的憲法保護,其實不是一種簡單的法的實踐。首先,它本身就涉及非常復雜的憲法運作問題,離不開憲法上所設立的財產權保護條款之外的其他具體制度的有效配合。就此反觀當下的我國,我們不要天真地期望通過在憲法文本中插入一套憲法條文就可以建立起有效的財產權憲法保護機制,也不要誤認為在修憲中引入私人財產權保護條文就會導致所有制的變更,相反,財產權憲法保護的實際命運如何,具體內容怎樣,靠憑一套憲法條文不行,而端視對這種條文的解釋和運作。美國如此,迄今仍沒有建立實效性的違憲審查制度或憲法訴訟制度的中國更不可能例外。

其次,我們還可看出,財產權的憲法保護,還涉及非常復雜的理論問題和技術問題。就本文所著重介紹的路卡思案來說,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之間意見的分歧就足以說明這一點。本來,在憲法判決中,大法官們意見分歧的存在并不足為怪,在西方許多國家的違憲審查實踐中,憲法判斷主體內部均經常存有各種不一致的意見。盡管如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上述路卡思一案判決中的意見分歧,則可能提供給我們更多的警省意味。即使我們有朝一日建立起違憲審查制度,甚至引入了判例制度的某些合理的機制,以便有效的保障憲法上的權利,還是要看到,像財產權這樣的憲法上權利的保障,仍然需要面臨艱深的理論和瑣細的技術問題。也許當下不少的中國學者均希望從美國憲法的財產權保護規范及其運作實踐中吸取一些對確立中國憲法上的財產權保護制度有所助益的要素,但路卡思一案的判決顯示:雖然人們籠統地以為判例制度更便于厘定抽象的憲法概念,但即使在這個較新的權威判例中,美國法院也沒有徹底提供一個沒有爭議性的法理結論。有鑒于此,倘若我國真的能夠在憲法上確立財產權的保護機制,那么,綜合和總結各國憲法的有關規范、理論和實踐中的經驗,探索出一套符合我國憲法理念的財產權保障的理論和技術,就成為下一個至難的課題。

參考文獻:

[1]筆者對有關財產權憲法保障問題之研究的著述,始有《論私人財產權的憲法保障》,載《法學》1999年第3期;其詳篇《財產權憲法保障的比較研究》,載張慶福主編:《憲政論叢》第2卷所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頁以下;繼有修訂性的論述可見拙著:《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規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頁以下;近有《針對國家享有的財產權:從比較法角度的一個考察》,載《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孫笑俠、林來梵、夏立安(編):《返回法的形而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頁以下所收。

[2]前引拙文《針對國家享有的財產權:從比較法角度的一個考察》,孫笑俠等編,前引書,第153頁。

[3]該條修正案中規定,任何州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眾所周知,根據美國憲法上有關人權條款的并入理論,第5條修正案的內容可被該條所吸收。

[4]有關通過合同條款而對財產權進行間接保護的問題,可參見林來梵、胡錦光:《西岸賓館訴帕里什案》,載《判解研究》2001年第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頁以下。

[5]505U.S.1003(1992)

[6]CoastalZoneManagementAct.

[7]BeachfrontManagementAct.

[8]即SouthCarolinaCoastalCouncil,乃屬于州的一個行政委員會,以下簡稱“州委員會”。

[9]即賓夕法尼亞煤碳公司訴馬洪一案(PennsylvaniaCoalCov.Mahon),see260U.S.393,43S.Ct.158,67L.Ed.322(1922)。有關該案,另可參見李進之、王久華、李克寧、蔣丹寧:《美國財產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頁以下的介紹。

[10]有關此案,亦可參見另可參見李進之、王久華、李克寧、蔣丹寧,同上書,第191頁以下。

[11]See276U.S.272(1928)

[12]Euclidv.AmblerRealtyCo.,272U.S.365(1926)。

[13]See369U.S.590(1962)。

[14]如著名的Ruckelshausv.MonsantoCo.一案,see467U.S.986(1984);又如Connollyv.PensionBenefitGuarantyCorp.,see475U.S.211(1986)。在這些案件中,法院具體考量了以下三個要素,即:(1)政府規制行為的性質,(2)經濟上的影響,(3)對合理的、具有投資背景的期待的損害。

[15]SeeBerger&Kanner,ThoughtsontheWhiteRiverJunctionManifesto:AReplytotheGangofFive‘sViewsonJustCompensationforregulatoryTakingofProperty,19Loy.L.A.L.REV.685(1986)。

[16]判決引述MacDonald,Sommers&Fratesv.YoloCounty以及WilliamsonCountyRegionalPlanningComm‘nv.HamittonBank的判例,前者見477U.S.340(1986),后者見473U.S.172(1985).

[17]FirstEnglishEvangelicalLutheranChurchofGlendalev.CountyofLosAngeles,482U.S.304(1987)。

[18]這里指的是上述馬洪案的判決。

[19]判決引述涉及禁止造酒的Muglerv.Kansas案[See123U.S.623(1887)]、涉及禁止在后發性市街化地域上制造煉瓦的Hadacheckv.Sebastian案[See239U.S.394(1915)]、涉及禁止在后發性市街化地域內從事切石業的Goldblattv.Hempstead[See369U.S.590(1962)]以及上述的香柏樹案(Millerv.Schoene案等判決。

[20]See480U.S.470.

[21]其中引Mugler一案的事例,指出在該案中,釀酒廠完全失去了價值,但法庭意見卻把整體的土地、建筑物視為“財產”,從而認為并非完全失去價值。